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7年**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31987********,汉族,群众,无业,小学文化,河北省永清县人,住永清县韩村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11988********,汉族,群众,无业,文盲,河北省霸州市人,住霸州市**乡**村**号。曾于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9月1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51964********,汉族,群众,无业,小学文化,河北省永清县人,住永清县**乡**村**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牛某某涉嫌盗窃罪、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被告人牛某某等人于2019年10月5日下午,驾车至河北乾坤管道有限公司门口西侧停车场,采用六角板子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骏捷330牌电动车1辆盗走。后驾驶该车至河北省永清县三圣口乡于家桁子村,低价卖给被告人吴某某。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被告人牛某某等人于2019年10月26日上午,驾车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九州东口石料厂门口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瑞易牌电动车1辆盗走。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600元。
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被告人牛某某等人于2019年10月16 日下午,驾车至河北省廊坊市裕华西道临南村西洁仕宝公司门口北侧,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众新牌电动车1辆盗走。后驾驶该车至河北省永清县三圣口乡于家桁子村,低价卖给被告人吴某某。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被告人牛某某等人于2019年10月26日下午,驾车至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高中家属宿舍门口东房山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振兴牌电动车1辆盗走。后驾驶该车至河北省永清县三圣口乡于家桁子村,低价卖给被告人吴某某。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被告人牛某某等人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驾车至河北省廊坊市雄县米家务镇金三角开发区怡和小区南门西侧,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新格牌电动车1辆盗走。经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盛某某、牛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上述3辆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3辆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3100元。
被告人盛某某、牛某某、吴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陈述;
2.证人程某某等人证言;
3.六角板子等物证;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盛某某、牛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牛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牛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牛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盛某某、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牛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召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牛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河北省永清县**乡**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2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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