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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号。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盛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1日凌晨2时许,驾驶苏F6****汽车至本市******超市楼顶,采取割断管道、电缆、摇断架子焊接处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某放置于楼顶的新科牌空调外机3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另有1台空调外机被拆卸后遗弃在现场。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3台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6027元,遗留现场的1台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2343元。

被告人盛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1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窃空调外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苏F6****车辆信息及行车轨迹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国礼

检察官助理:徐堇桐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启东市********号,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启东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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