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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张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盛某甲(曾用名盛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28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4月28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6月2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日。2019年7月30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8月30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七台河市勃利县**镇**村。2019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28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甲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4月28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6月2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日。2019年7月30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8月30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七台河市**公司员工,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楼**单元**室。2019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28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4月28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6月2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日。2019年7月30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8月30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4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七台河市**公司员工,住七台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区**镇)。2019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28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4月28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6月2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日。2019年7月30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8月30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袁某某等47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罪(其中被告人盛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姜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袁某某等46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罪(其中被告人盛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盛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0日10时许,七台河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部**被告人盛某甲因被害人刘某某(女,48岁)向**公司借款20万元未还,将刘某某约至**公司,逼迫刘某某在公司筹钱还款,并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将刘某某儿子田某某带至**公司威胁刘某某还款,因田某某不在家而未得逞。当晚,刘某某目睹盛某甲等人在**公司内殴打他人,导致心脏不适被送医救治,袁某某在病房内看管刘某某,盛某甲指使被告人姜某某、鲁某某(在逃)在医院看管刘某某。7月31日早,刘某某被袁某某送回至**公司,当日10时许,刘某某因向**镇**李某某求救被拒感到绝望,吞服大量药物,盛某甲等人再次将刘某某送医急救,刘某某脱离危险后被袁某某带离医院,盛某甲等人跟随至郑某甲经营的茶楼处,后**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甲授意盛某甲释放刘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于2019年1月6日在七台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在七台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盛某甲于2019年1月19日在桦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七台河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会议纪要、承诺书、转让协议、七台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处方清单三张、证明、欠账明细三页;

2.证人郑某丙、张某乙、朱某某、赵某甲、周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田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盛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七台河市公安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黑龙江省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电子数据取证支队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电子数据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姜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甲系主犯,张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盛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盛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静义

柴  华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盛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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