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盛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2016年7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剧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剧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2日释放。被告人剧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 剧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 剧某某、陆某某经预谋后,共同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山路与运河大桥交叉口附近的被害单位的料场处,趁无人注意之际,采取手搬并利用电动三轮车运走的方式,窃得被害单位**局**公司**分公司苏州**项目部放置于该料场内的价值人民币1316.4元的工字钢0.3075吨,后销赃得款704元。
2019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 剧某某、陆某某经预谋后,又共同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山路与运河大桥交叉口附近的被害单位料场处停放的牌照为沪EC****重型栏板货车上,趁无人注意之际,采取手搬并利用电动三轮车运走的方式,窃得被害单位**局**公司**分公司苏州**项目部放置于该货车上的价值人民币2431.6元的工字钢0.568吨,后销赃得款1334元。
归案后,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剧某某、 陆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盛某某、剧某某、陆某某另赔偿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25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工字钢0.3075吨、现金人民币2038元(均系照片);
2.书证:收购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张某某、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盛某某、 陆某某、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剧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剧某某、陆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剧某某、陆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某、剧某某、陆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剧某某、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盛某某、剧某某、陆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
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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