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盛某江,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嵊州市**镇**村**号。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于2010年12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7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2月18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盛某江在嵊州市**镇**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包装区工作期间,因被同事某某当众询问“为何还未辞职”而感觉失了面子。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盛某江在车间内,要求张某某向其道歉,继而引发口角。随后,被告人盛某江使用车间内的一把木榔头击打张某某头部,导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盛某江已赔偿张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经鉴定,被告人盛某江符合“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盛某江处扣押作案工具木榔头一把,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盛某江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江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盛某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 哲
检察员助理:孙 斌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江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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