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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蒋某某等诈骗、敲诈勒索等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秭检公诉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盛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出资人和负责人,“****”公司合伙人,“****”贷款公司合营人、放款、出资人。出生地江苏省苏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幢**室,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香格里拉小区。因嫖娼,于2009年10月26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51988********,汉族,大专文化,**贷款**。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镇**号,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蒋学艳,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小额零用贷公司**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小额零用贷公司**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江苏省杨州市邗江区**街**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4********,汉族,大学文化,专职贷款催收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园**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3********,汉族,中专文化,系“****”**、贷后催收员,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7********,汉族,初中文化,贷后催收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彭市**村**组**号,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房。因吸毒,于2016年5月16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顾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小额零用贷公司催收人员。出生地江苏省苏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组**桥**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路**小区**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8********,汉族,大专文化,系宜昌市西陵区“****”公司催收人员。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5********,汉族,大专文化,系宜昌市“****”小额零用贷公司催收人员,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刘某甲、蒋学艳、蒋某某、吴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顾某甲、薛某甲、杨某乙涉嫌诈骗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十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十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1日、自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26日、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盛某先后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顾某甲、薛某甲、杨某乙、蒋学艳、蒋某某、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宜昌市西陵区CBD恒基国际大厦开办“****”“****”、“****”、“****”等小额零用贷公司,与恒基国际大厦26楼“****”小额零用贷公司邹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相互勾结,采取在微信朋友圈发放虚假宣传广告、虚假介绍等方式吸引贷款人。对前来贷款的客户在未说明贷款真实放、还款情况下,以“低利息、低门槛、无抵押、岔批”等虚假信息为诱饵,采用“一拖二”或“一拖三”(一份借款分成二或三份合同)的形式,骗取客户签订虚高的“双倍合同”实施诈骗,以窃取客户车辆为要挟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形成以盛某为首要分子,刘某甲、蒋学艳、吴某甲为骨干,蒋某某、王某甲、顾某甲、薛某甲、杨某某、赵某甲(另案处理)为成员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多次采用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手段实施“套路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盛某、刘某甲、蒋学艳、蒋某某、吴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顾某甲、薛某甲、杨某乙等人实施诈骗作案27起,涉案金额合计80.05万元(其中某某乙放款34.3155万元,某某乙收取还款32.2935万元,借款合同虚高45.770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金额80.05万元);盗窃车辆作案1起,涉案金额3.5万元;抢夺车辆作案1起,涉案金额3.3万元,敲诈勒索作案10起,涉案金额17.054万元(未遂11.68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1.2018年6月25日,被害人林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到宜昌市恒基国际盛某所在“****”零用贷公司办理业务,期间盛某将林某某介绍带至同楼18层裴某某经营的“****”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公司**张鹏负责前台接待,裴某某、盛某两人共同对其面审,在签订合同中盛某、裴某某指示“****”**蒋学艳和“****”**王某乙两人哄骗林某某签订总计金额3.75万元的虚高贷款合同、车辆抵押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收条等空表合同,制造银行流水和现金支付收条,在隐瞒贷款真相、制造虚假现金给付的情况下,某某乙放款给被害人林某某1.56万元。其中“****”公司**王某乙与林某某签订两份金额共计2.5万元(每份为1.25万元)虚高合同,裴某某和周某某分别放款4800元(合计9600元);林某某与盛某“****”公司**蒋学艳签订一份金额1.25万元虚高合同,盛某向林某某放款6000元(制造微信转账流水扣除服务费及头期款1200元)。

2.2018年6月7日,被害人赵某乙因急需资金周转,从赵某某(网名“敏敏”)朋友圈发的广告中得知“****零用贷”“****”公司地址后,前往CBD恒基国际26楼办理贷款业务。**袁某某(网名少东)指导填写申请登记表,并对被害人还款疑问进行了模糊解释;两公司负责人邹某某、盛某共同对其面审后,采用“一拖二”的方式签订双份同样的虚高合同,“****”公司**蒋学艳哄骗赵某乙签订1.6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现金支付8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通过自己银行卡向赵某乙某某乙转账放款7140元,同日用“****”微信号收取赵某某600元G****,被害人赵某乙后期还款“海贷客服”微信号3920元(合计4520元)。“****”公司邹某某给赵某乙某某乙放款6540元,扣除600元押金,被害人后期向“****零用贷(那些年)”还款4480元。

3.2018年3月26日,被害人樊某乙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公司李某某(微信号“****金融李”)招揽,前往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公司贷款。盛某对其面审的樊某乙进行虚假解释,盛某和刘某某采用一拖二的形式共同与樊某乙放款2万元虚高借款合同(每份合同1万元);其中由**蒋学艳、蒋某某与樊某乙分别签订了1万元的虚高合同(其中现金给付5000元为虚高部分),并同时签订了贷款协议、收条、还款承诺书、车辆抵押协议、还款须知等空白文书。盛某使用“****零用贷(宜昌)**”微信号收取还款头期1****,GPS押金700元。樊某乙后期向微信号“****零用贷(宜昌)**”还款6410元。“****”、“****”公司刘某某向樊某乙放款3800元,签订虚高合同1万元。

2018年4月26日,被害人樊某乙资金周转不灵,且害怕逾期收取高额逾期费,遂再次通过微信向盛某“****”公司申请贷款用于某某丙2018年3月贷款(借新还旧),并在盛某指定的宜昌市西陵区香格里拉小区内,由樊某乙与**蒋学艳签订了2万元虚高借款合同(现金给付1万元为虚高部分),盛某向樊某乙转账放款1万元。盛某通过“爽歪歪”微信号扣樊某乙2200元****,樊某乙向“爽歪歪”微信号还款共计7****。

4.2017年12月25日,被害人姜某某前往“****”“****”公司贷款,由**苏某甲接待后,由“****”公司盛某和“****”公司邹某某采用“一拖二”形式共同向姜某某放款;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姜某某贷款资格进行“面审”后,交由“****”公司的**蒋学艳与姜某某签订金额为2万元虚高借款合同(其中现金给付1万元为虚高部分)。盛某使用蒋某某银行卡转款给姜某某1万元,通过其使用的“Yingzi821728”微信号收取700元G****,900元还款头期。邹某某放款8470元,扣除贷款费用1530元,签订2万元虚高合同。还款过程中,盛某使用“******”****1.81万元,邹某某使用“****零用贷”微信号****。

5.2017年12月5日,被害人曹某某前往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公司贷款。由“****零用贷”公司李某甲审后,盛某同意贷款1.5万元,“****”公司**人员蒋学艳、蒋某某与曹某某签订了金额为3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其中现金给付1.5万元为虚高部分)。盛某转账至曹某某放款1.5万元,收取贷款头期1810元,扣除700元GPS押金,被害人某某乙到款1.249万元,后曹某某累计还款2.6万元。

2018年4月17日,被害人曹某某再次通过“****公司”**到“****”公司贷款,盛某直接面审后,由**蒋学艳、蒋某某与曹某某签订了1.4万元虚高借款合同(现金给付7000元部分为虚高),后曹某某还款350元,造成还款逾期。

6.2017年11月27日,被害人王某丙受虚假小广告中“贷款无抵押”信息的诱骗,前往“****零用贷”和“****”公司贷款。“****”公司刘某甲负责面审,由蒋学艳、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签订1.4万元虚高合同(现金给付7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使用蒋某某银行卡直接向王某丙转账放款7000元,同时使用微信号“Yingzi821728”收取贷款押金200元,王某丙向盛某还款共计6600元。“****公司”邹某某同时向王某丙放款7000元,签订了1.4万元虚高合同。

2017年12月29日,被害人王某丙因无力偿还某某丙于前一笔欠款,王某丙再次前往“****零用贷”和“****”公司贷款(借新还旧)。蒋学艳与王某丙签订了金额为1万元的虚高合同(现金支付5000元为虚高部分),由盛某使用蒋某某银行卡向王某丙放款5000元,王某丙后期没有还款。同时“****公司”刘某某向王某丙放款5000元,其中扣除1200元押金,某某乙放款3800元。

7.2017年11月24日,被害人吕某甲通过微信康晁诚(微信名aa银行贷款小康康)介绍来到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公司贷款。盛某通过直接面审,交由蒋学艳签订了1.6万元虚高借款合同(现金给付8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使用蒋某某银行卡向吕某甲转账放款8000元。后盛某用“Yingzi821728”微信号收取700元G****,吕某甲向盛某微信号“****(宜昌)**”共计****.448万元。

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盛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合伙向吕某甲发放贷款。因被害人吕某甲在之前****贷款属刘某甲面审放款,且刘某甲知道该人有还款能力无需再面审。由“****”**蒋学艳带蒋某某共同与吕某甲签订金额为2.8万元的双份虚高合同(每份合同1.4万元,每份合同现金给付7000元为虚高部分),并由盛某使用自己银行卡转账放款1.4万元(其中包含刘某甲合伙放款7000元)。后期,吕某甲向盛某个人“爽歪歪”微信号共****.69万元,盛某按合股比例50%分成给刘某甲。

2018年4月7日,被害人吕某甲再次来到“****”公司贷款,通过被告人盛某直接面审,由蒋学艳、蒋某某共同与王某丙签订了2万元虚高合同(现金给付1万元为虚高部分),后由盛某通过其银行卡向王某丙转款1万元。后还款至盛某个人“爽歪歪”微信号(与3月17日还款账号相同)。

8.2018年6月27日,被害人韩某某通过微信获知贷****,到宜昌恒基国际“****零用贷”“****”公司办理贷款业务;由**刘某甲(微信名爽锅)负责前台接待,经被告人刘某甲对其进行面审后,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公司邹某某和“****”公司盛某共同与被害人韩某某签订虚高合同4万元(每份合同2万元,本金1万元),其中“****”**蒋学艳、蒋某某共同与韩某某签订2万元虚高借款合同(现金给付1万元为虚高部分),盛某扣除990元贷款头期和600元GPS费用后,某某乙放款8410元,被害人韩某某后期向盛某使用的微信号“海贷客服”还款2070元。

9.2018年3月6日,被害人某某丁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前往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公司、“****”公司申办小额零用贷款业务。前台**苏某甲负责接待,经刘某甲对其进行面审后,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公司邹某某和“****”公司盛某共同对被害人韩某某发放贷款,其中蒋学艳、蒋某某共同与官某某签订1.2万虚高借款合同(其中现金给付6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使用蒋某某银行卡向官某某放款6000元。盛某用“****(宜昌)**”、“Yingzi821728”共收取900元贷款押金。后官某某向盛某使用的“****(宜昌)**”微信号还款2****。同时,“****”公司邹某某向官某某放款5300元,扣去贷款费用700元,收取还款2000元。

2018年3月18日,被害人某某丁资金困难,通过联系前往宜昌市西陵区“香格里拉”小区找“****零用贷”公司申办小额零用贷款,在通过了被告人盛某、刘某甲面审后,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公司盛某和“****”公司刘某甲共同与韩某某签订双份空白的虚高合同4万元(每份合同签订2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为虚高部分),随后,盛某使用其银行卡向官某某转账放款2万元,并由盛某在官某某轿车(鄂E****2福特福克斯)内安装了GPS装置。放款成功后盛某、刘某甲使用“爽歪歪”、“****”两个微信分别向官某某收取贷款头期2400元(合计4800元)。后期,被害人官某某向盛某微信号“爽歪歪”还款5720元,向刘某甲微信号“****”还款5600元。

10.2018年5月22日,被害人吴某乙在贷款中介渠道李某某介绍下,前往“****”公司贷款,盛某对其进行面审,**蒋学艳与其签订1.6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现金支付8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向吴某乙转账放款7140元,并收取GPS押金600元,贷款头期1100元,吴某乙后期向盛某还款2240元。同时邹某某签订1.6元虚高合同,放款7140元,收取贷款头期1100元,收取还款2240元。中介渠道李某某收取中介费800元。

2017年11月9日,被害人吴某乙在贷款中介渠道李某某介绍下,前往“****”公司贷款,盛某对其进行面审,**蒋学艳与其签订2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现金支付1万元为虚高部分),盛某向吴某乙转账放款8400元,吴某乙后期向盛某****.71万元。

2018年3月6日,被害人吴某乙在贷款中介渠道李某某介绍下,前往“****”公司贷款,盛某对其进行面审,**蒋某某与其签订2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现金支付1万元为虚高部分),盛某向吴某乙转账放款8200元,吴某乙后期向盛某****.36万元。

11.2017年11月13日,被害人鲁某某通过借贷公司广告,前往“****零用贷”“****”公司贷款。由**袁某甲接待填表,经过盛某、刘某甲共同面审后,蒋学艳、蒋某某共同与鲁某某签订了1.2万元虚高合同(其中现金给付6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使用“蒋某某”银行卡向鲁某某转款6000元,另外收取1320元贷款押金。鲁某某共向盛某微信号“51海贷(宜昌)**”还款8330元。

12.2018年6月19日,被害人刘某乙通过刘某甲介绍,前往宜昌市“****零用贷”“****”公司贷款。**刘某甲负责接待填表,李某某和盛某共同面审后,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公司邹某某和“****”公司盛某共同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双份虚高合同(每份合同签订1.4万元),其中“****”**蒋学艳、蒋某某共同与刘某乙签订了1.4万元虚高合同(现金支付7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收取GPS押金600元,刘某乙向盛某“海贷客服”微信号还款2****。同时,“****”公司邹某某同时向刘某乙放款5600元,签订1.4万元虚高合同,收****000元。

13.2018年3月7日,被害人金某某通过微信贷款小广告获知贷****,前往宜昌市恒基国际大厦“****、****、****”零用贷公司办理贷款业务。由“****”**熊某某(在逃)面审后,采用一拖三的形式由“****、****、****”三个股东共同与被害人金某某签订金额为4.2万元的虚高合同(每份合同1.4万元,每份现金支付7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的“****零用贷”由**蒋学艳与金某某签订1.4万元的虚高合同(现金给付7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使用蒋某某银行卡向金某某转账放款7000元,同时扣700元GPS押金和1580元贷款押金,被害人金某某后期向盛某的“****零用贷宜昌**”微信账号还款2****。同时,“****”公司刘某某向金某乙放款5450元,“****”公司贾某某向金某乙放款5450元。

14.2017年12月28日,被害人刘某丙因急需资金,通过网络搜索获知“宜昌*甲科技有限公司”,并按照地址在宜昌市亚洲广场找到该公司申办贷款。**朱某甲负责接待,由刘某甲面审,蒋学艳、蒋某某共同与刘某丙签订了1.6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其中现金支付8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使用蒋某某银行卡向刘某丙转账放款8000元,收取还款头期860元。刘某丙后期共向盛某还款8960元。同时,“****”公司邹某某向刘某丙放款8000元,还款8960元。

2018年4月,刘某丙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再次找到盛某,要求贷款(借新还旧)。盛某面审后,贷款1万元给刘某丙,并由蒋学艳、蒋某某共同与刘某丙签订2万元虚高贷款合同(其中现金支付1万元为虚高部分),借款后刘某丙至今未还款。

15.2018年1月22日,被害人王某乙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零用贷”公司贷款广告后,前往宜昌市西陵区CBD恒基国际大厦“****零用贷”、“****”公司贷款。前台**王金根负责接待填表,由邹某某(在逃)面审后,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邹某某和“****”盛某共同对被害人王某乙签订双份虚高合同;其中“****”**蒋学艳、蒋某某共同与王某乙签订1.6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现金支付8000元为虚高部分),被告人盛某使用蒋某某网银向王某乙转账放款8000元,并收取200元还款押金和890元还款头期,被害人王某乙后期共计向盛某****.397万元。同时,邹某某也向王某乙放款6500元。

16.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徐某甲网络获悉“****”公司贷款广告后,因缺乏资金遂前往该公司申办小额零用贷款。因****公司“风控”刘某甲之前面审过,被告人盛某同意直接放款,并指派蒋学艳与徐某甲签订一份1.6万元虚高合同(现金支付8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使用蒋某某银行卡向徐某甲转账放款8000元,使用“51海贷(宜昌)**”和“****”两个微信号向被害人收取1260元还款头期和20****,被害人徐某甲共计向盛某“51海贷(宜昌)**”****120元。

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徐某甲微信贷款小广告获知贷****,前往宜昌市恒基国际大厦“****、****、****”零用贷公司办理贷款业务。被害人徐某甲“****”、“****”股东盛某和熊某某(在逃)共同面审后,采用一拖三的形式由“****、****、****”三个股东共同与徐某甲签订金额为3万元的虚高合同(每份合同1万元,每份合同现金支付5000元为虚高部分);被告人盛某指派蒋学艳与徐某甲签订了1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现金支付5000元为虚高部分),使用“****零用贷(宜昌)**”扣除1200元贷款押金,某某乙放款3800元。“****”公司刘某某、“****”公司贾某某各某某乙放款3800元(5000元扣除1200元贷款押金),徐某甲至今未还款。2018年1月12日晚,徐某乙为还款逾期,被盛某、吴某甲、顾某甲等人在宜都市拦截索要欠款,期间被吴某甲等人控制人身自由,徐某甲迫于压力,在被吴某甲等人带离前往徐某甲住所**,徐某甲持刀将吴某甲刺伤,后徐某甲被宜都市公安局抓获,以故意伤害罪被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2018年5月27日,被害人徐某乙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苏某甲介绍前往宜昌“****”公司办理贷款业务,通过杨某某面审后,被告人王某甲和杨某某两人共同与徐某甲签订双份虚高合同(每份1.2万元),王某甲通过银行卡往徐某甲转账6000元,签订1.2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

17.2018年1月31日,被害人王某己通过**苏某甲介绍,前往“****零用贷”和“****”公司在宜昌市亚洲广场临时办公点办理贷款。****公司风控刘某甲面审后,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邹某某和“****”盛某共同与被害人王某己签订双份虚高合同(每份签订1.2万元合同),其中,由“****”**蒋学艳、蒋某某共同与王某己签订了1.2万元虚高合同(现金给支付6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使用蒋某某网银向王某己转账放款6000元,王某己向盛某微信还款5****。同时,“****”公司邹某某向王某己放款4600元,扣除1400元贷款押金,王某己向邹某某还款5000元。

18.2018年4月28日,被害人谭某甲经过朋友介绍,前往宜昌市CBD恒基国际大厦“****零用贷”和“****”公司贷款。刘某甲对其面审后,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邹某某和“****”盛某共同与被害人谭某甲签订双份虚高合同(每份合同1.6万元),其中蒋学艳与谭某甲签订了金额为1.6万元的双倍虚高合同。被告人盛某使用“****”微信号扣除1020元手续费后(服务费、GPS安装费等名目),某某乙转账放款6980元,被害人谭某甲某某乙还款7320元。同时,“****”公司邹某某向谭某甲放款6490元,谭某甲向邹某某****.317万元。

2018年5月30日,被害人谭某甲因在“****”“****”零用贷公司所借贷款无法某某丙,再次找到刘某甲要求贷款1万元(借新还旧)。被告人刘某甲约定与谭某乙在宜昌市西陵区香格里拉小区内商谈面审,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爽歪歪”盛某和“****”刘某甲两人共同与被害人谭某乙签订双份“日日还”虚高合同2万元(每份合同签订1万元,现金支付5000元为虚高部分),在扣除了贷款公司“服务费”2000元后,被害人谭某甲某某乙到账8000元。被告人盛某通过银行卡各转款给谭某甲8000元,被害人谭某甲向盛某“爽歪歪”和刘某甲“****”两个微信号还款至2018年7****,合计****.67万元(每个账号各还款8350元)。

19.2018年6月13日,被害人代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贷款****,由袁某某介绍前往宜昌市西陵区CBD恒基国际大厦“****零用贷”、“****”公司申办小额零用贷款。被告人李某某、盛某对被害人进行面审后,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邹某某和盛某共同与代某某签订双份虚高合同(每份合同1.4万元),其中“****”**蒋学艳、蒋某某与代某某签订1.4万元的虚高合同(现金支付7000元为虚高部分),扣除600元GPS押金和200元贷款押金后,盛某某某乙放款6200元,被害人代某某后期****500元。“****”公司李某某安排人给代某某轿车鄂E****1安装GPS。

20.2018年6月14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前往“****零用贷”和“****”公司贷款。由**刘某甲接待填写个人信息表,****公司李某甲审时未明确告知贷款、还款真实情况下,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邹某某和盛某共同与张某某签订双份虚高合同(每份合同1.2万元),其中盛某公司**蒋某某、蒋学艳与张某某哄骗签订1.2万元虚高贷款合同(现金支付6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收取730元贷款押金和600元GPS押金后,某某乙放款4670元,被害人张某某向盛某微信号“海贷客服”还款2580元。同时,“****”公司邹某某向张某某放款4670元,签订虚高贷款合同1.2万元,收还款3590元。

21.2018年6月23日,被害人胡某某朋友介绍,前往“****零用贷”和“****”公司贷款。由**袁某某负责接待填写个人信息表,被告人盛某、李某某共同面审时未明确告知贷款、还款真实情况下,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邹某某和盛某共同与胡某某签订双份虚高合同(每份合同1.6万元),其中盛某公司**蒋学艳与胡某某哄骗签订1.6万元的虚高贷款合同(现金支付8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收取1040元头期后,某某乙放款6960元,被害人胡某某后期向盛某还款2****。同时,邹某某向胡某某放款6960元,扣押1040元押金,胡某某向邹某某还款5400元。

22.2018年4月18日,被害人周某乙经过朋友介绍,前往“****零用贷”和“****”公司贷款。被告人刘某甲面审时未明确告知贷款、还款真实情况下,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邹某某和盛某共同与周某乙签订双份虚高合同(每份合同1.6万元),其中盛某公司**蒋学艳、蒋某某共同哄骗周某乙签订1.6万元虚高合同(现金支付8000元为虚构部分),盛某收取1000元头期贷款押金,某某乙放款7000元,被害人周某乙向盛某还款7000元。同时,邹某某向周某乙放款6600元,收取1400元手续费,周某乙向邹某某****.3158万元。

23.2018年5月31日,被害人周某丙朋友介绍,前往宜昌市西陵区CBD恒基国际“****零用贷”和“****”公司申办小额贷款。被告人李某甲审时未明确告知贷款、还款真实情况下,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邹某某和盛某共同与周某丙签订双份虚高合同(每份合同1.2万元),其中盛某公司**蒋学艳哄骗周某丙签订1.2万元虚高合同(现金支付6000元为虚构部分)。“****”盛某向周某丙转款6000元,收取头期押金410元,某某乙放款5590元,被害人周某丙后期向盛某“****”微信账号还款3****。同时,“****”公司邹某某与周某丙签订1.2万元虚高贷款合同,放款5590元,预扣410元头期,被害人周某丙后期向盛某“****零用贷(那些年)”微信账号还款8****。

24.2018年6月25日,被害人姜某戊通过朋友介绍前往宜昌市西陵区CBD恒基国际“****零用贷”和“****”公司申办小额贷款。由**万某某负责前台接,被告人刘某甲面审时未明确告知贷款、还款真实情况下,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邹某某和盛某共同与姜某戊签订双份虚高合同(每份合同1.4万元),其中盛某公司**蒋学艳、蒋某某共同哄骗姜某戊签订1.4万元虚高贷款合同(现金支付7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预扣姜某戊800元头期款后,某某乙转款放款6200元,向姜某戊收取600元GPS费(某某乙到账金额5600元),被害人姜某戊后期向盛某“海贷客服”还款2****。同时,“****公司”预扣贷款头期1400元后,邹某某向姜某戊放款5600元,姜某戊向邹某某还款3500元。

25.2018年1月8日,被害人郝某甲广告获知“****”公司贷款信息,遂与微信号“苏糊涂”的**苏某甲联系,前往“****”公司贷款。被告人刘某甲面审时未明确告知贷款、还款真实情况下,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邹某某和盛某共同与郝某甲签订双份虚高借款合同(每份合同1.4万元),其中盛某指派蒋学艳、蒋某某共同哄骗郝某甲签订了1.4万元虚高借款合同(现金支付7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用蒋某某银行卡向郝某甲转款7000元,预扣郝某甲200元押金和910元头期(某某乙放款5890元),郝某丙盛某“****(宜昌)财物”微信号还款11****。同时,“****”公司邹某乙向郝某甲放款5509元,签订虚高合同1.4万元一份,用“****零用贷(那些年)”微信号收****.04万元。

2018年1月12日,被害人郝某甲微信贷款小广告获知贷****,前往宜昌市恒基国际大厦“****、****、****”零用贷公司办理贷款业务。由“****”股东盛某面审后,采用一拖三的形式由“****、****、****”三个股东共同哄骗郝某甲签订3万元的虚高合同(每份合同1万元)。盛某指派“****”**蒋学艳哄骗郝某甲签订1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现金支付5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用蒋某某银行卡向郝某甲转账5000元,使用“****零用贷”微信账号收取1200元头期(某某乙到账3800元)。被害人郝某丙盛某“****零用贷”微信号****.04万元。同时,“****”公司刘某某、“****”公司贾某某分别向郝某甲放款3800元,均与郝某甲签订1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

2018年3月10日,被害人郝某甲接到“****”工作人员宣传电话称后,前往该公司贷款。被告人盛某、刘某甲面审时未明确告知贷款、还款真实情况下,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盛某和刘某甲共同与郝某甲签订双份虚高借款合同2万元(每份合同1万元,现金支付5000元为虚高部分),由盛某**蒋某某哄骗郝某甲签订两份1万元虚高借款合同,盛某银行转账放款1万元,制造虚假的现金给付记录,预扣1100元押金。被害人郝某甲后期同时向盛某微信号“爽歪歪”还款9750元,向刘某甲微信号“****”还款9750元。

2018年5月16日,被害人郝某甲因还款压力过大,再次前往“****”公司贷款(借新还旧)。盛某面审同意放款,指派蒋学艳、蒋某某哄骗郝某甲签订1.5万元虚高贷款合同,在预扣1100元手续费后,盛某某某乙转账放款5420元,郝某丙盛某还款5****。

2018年5月24日,被害人郝某甲经**苏某甲介绍,前往宜昌市“捷达”公司贷款,王某甲、杨某某分别通过自己使用的银行卡向郝某甲放款7500元。

2018年5月27日,被害人郝某甲为了减轻之前贷款还款压力,前往“****”公司贷款(借新还旧)。被害人郝某甲前往香格里拉小区,被告人盛某、刘某甲面审同意贷款,**人员蒋某某与郝某甲签订了1.5万元的虚高合同(日日还合同),盛某预扣3600元手续费等费用后,某某乙转款放款1.14万元。郝某甲后期向盛某微信号“爽歪歪”还款5460元,向刘某甲微信号“****”还款5544元。

26.2017年11月10日,被害人朱某乙无力某某丙其欠款,在贷款中介袁某某介绍下前往宜昌恒基国际大厦“****”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公司风控刘某甲面审时未明确告知贷款、还款真实情况下,由蒋学艳、蒋某某共同哄骗朱某乙签订1.2万元虚高借款合同(现金支付6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使用蒋某某银行卡向朱某乙转款6000元,随即使用“****财物”微信号收取1340元贷****,被害人朱某乙后续共****.172万元。

2018年3月30日,被害人朱某乙面临之前贷款逾期,再次前往“****零用贷”和“****”公司贷款(借新还旧)。被告人盛某、刘某甲面审时未明确告知贷款、还款真实情况下,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盛某和邹某某共同与朱某乙签订双份虚高借款合同(每份合同1.4万元),其中盛某**蒋学艳、蒋某某共同哄骗朱某乙签订了1.4万元的虚高贷款合同(现金支付7000元为虚高部分),盛某使用蒋某某银行卡向朱某乙转账放款7000元,并收取750元头期费,朱某乙向盛某还款450元。同时,邹某某放款5650元,杨某某放款6000元。

27.2018年6月15日,被害人姚某甲为资金缺口大,前往“****零用贷”和“****”公司贷款。**刘某甲负责接待,被告人李某甲审时未明确告知贷款、还款真实情况下,采用一拖二的形式由盛某和邹某某共同与姚某甲签订双份虚高借款合同(每份合同2万元),其中盛某指派公司**蒋学艳、蒋某某哄骗姚某甲签订金额为2万元虚高贷款合同(现金支付1万元为虚构部分)。盛某在预扣990元贷款押金后,通过银行卡向姚某甲转账放款9010元,放款后盛某再次收取600元GPS押金,被害人姚某甲后期向盛某还款2760元。同时,“****零用贷”邹某某向姚某甲放款8410元,扣押1590元押金,姚某甲后期向邹某某还款6210元。

2018年6月23日,被害人姚某甲通过微信广告来到宜昌恒基国际大厦“****”公司贷款业务。前台**邓某某负责接待,被告人裴某某(另案处理)面审时未明确告知贷款、还款真实情况下,采用一拖三的形式由盛某、裴某某和周某某共同与姚某甲签订三份虚高借款合同4.8万元(每份合同1.6万元),其中由盛某指派蒋学艳哄骗姚某甲签订了1.6万元虚高借款合同(现金给付8000元为虚高部分),被害人姚某丙盛某微信还款2****。“****”公司**王某乙哄骗姚某甲签订了1.6万元双份虚高贷款合同(现金支付8000元为虚高部分)。裴某某和周某某共同向姚某甲放款1.6万元(每人8000元),姚某丙裴某某微信还款2****,向周某某微信还款6****。被告人裴某某、盛某并将被害人姚某甲所有的鄂E****7号黄海牌汽车作为抵押非法扣押至2018年12月。

2018年7月14日,被害人姚某甲资金困难需要再次借款,随即联系刘某甲提出要求贷款。刘某甲同盛某商议后同意发放“日日还”类贷款,并与姚某甲签订1.2万元虚高贷款合同,盛某扣取600元贷款押金,某某乙放款1.14万元。被害人姚某甲后期向刘某甲使用的微信号“速成分期”还款3900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8年7月9日,吴某甲将林某某母亲李某甲的轿车盗窃走后并告知林某某,林某某前往“****”公司找盛某商谈还款赎车事宜。盛某指派吴某甲出面谈判,在吴某甲与盛某、裴某某商议后,提出让林某某以2.7万元(其中赎车款2.5万元,拖车费2000元)赎回轿车。2018年7月17日在谈判过程中,吴某甲等人被秭归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2018年6月22日,被害人樊某乙为零用贷款无法偿还某某丙而逾期。被告人盛某安排被告人吴某甲带人将该车拖回,遂将预配的车钥匙及车辆GPS定位交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薛某甲按照定位找在宜昌市五峰县渔洋关镇南区19栋一单元楼下的鄂EK****6号轿车,并将该车盗走藏匿于宜昌市小溪塔易某某车库内并告知了樊某乙。在盛某授意下,由王某甲向樊某乙提出以3万元赎金赎回车辆。2018年7月17日,盛某、王某甲被秭归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薛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甲,向樊某乙索要赎金,樊某乙向薛仕从微信“Dream”转款2.1万后,将车赎回。杨某甲分得1万元,薛某甲、杨某乙各分得5500元。

3.2018年6月26日,被害人曹某某还款逾期后,被告人盛某和李某某安排“****”公司贷后催收顾某甲、“****”公司贷后催收杨某甲,通过盛某提供车钥匙和GPS定位,在宜昌市宜都市绿洲新城小区内将鄂E****7号大众轿车盗走并告知被害人,车藏匿于宜昌市小溪塔易某某车库内,杨某甲以该车为要挟与曹某某谈判后,曹某某支付9000元将车辆赎回。

4.2018年4月18日,被害人官某某还款逾期,被告人盛某伙同被告人顾某甲、刘某甲,通过GPS定位前往宜昌市夷陵区老火车站附近盗窃官某某车辆并告知被害人,车藏匿于宜昌市小溪塔易某某车库内,以车辆为要挟,向官某某索要4万元赎车款。因官某某能力某某丙,该车一直被藏匿至2018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5.2018年7月12日,被害人吴某乙还款逾期,被告人盛某指派贷后催收人员赵某甲,通过GPS定位找到吴某乙轿车,并将(鄂E****3)盗走后告知被害人,车藏匿于宜昌市小溪塔易某某车库内,赵某甲以车辆为要挟,被害人在支付了3000元钱后,赎回了车辆。

6.2018年6月,被害人刘某乙还款逾期后,“****公司”公司李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的鄂E****0号轿车盗走后告知被害人,车开到易某某车库,杨某甲以车辆为要挟索要逾期费用,经协商,李某某、杨某甲向被害人刘某乙敲诈得到赎车款1.8万元。

7.2018年3月27日,由于金某某还款逾期,盛某安排吴某甲向金某某电话催讨还款未果,遂将预配额车钥匙和GPS定位交给吴某甲,指示吴某甲、顾某甲、周有松(另案处理)等人将金某某的鄂E****6凯迪拉克轿车盗走并藏匿于易某某库内。并以车辆为要挟,要求被害人某某丙贷款合同金额来赎车,因金某某无力支付,该车被盛某等人藏匿于小溪塔租用车库内至2018年12月。

8.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谭某甲因前期多次贷款金额累计过高面临逾期,遂前往“****”公司要求再次贷款。邓某某负责接待,裴某某和盛某共同面审同意放款,并商议将谭某甲轿车鄂E****3号越野车抵押给“****”与“****”公司。裴某某、盛某在明知被害人谭某甲已无还款能力情况下,以车辆抵押相威胁,提出如果谭某甲三天内无法还清所有欠款,就由公司出面将该车出售还款的苛刻条件,谭某甲被迫同意抵押车辆借款(借新还旧)。裴某某和盛某分别出资1万元(扣除贷款“服务费”1000元,某某乙各打款9000元),其中“****”公司**蒋学艳与谭某甲签订1万元虚高合同(扣除贷款“服务费”1000元,某某乙各打款9000元)。放款成功后,由盛某安排刘某甲和吴某甲将车开至宜昌市点军区藏匿。2018年7月17日盛某、裴某某等人被抓捕,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谭某甲,要求被害人以2万元赎金将车辆赎回。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要求被害人谭某甲及时还款取车时被秭归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扣押奇瑞瑞虎轿车(鄂E****3)一辆。

9.2018年7月初,被害人代某某还款逾期,“****公司”盛某、李某某指使其贷后催收人员采取秘密手段将被害人代某某所有的一辆宝骏轿车(鄂E****1)盗走,并以该车为要挟,向被害人敲诈勒索1.6万元。代某某因无力支付赎车款,该车一直被“****”公司非法藏匿。

10.2018年5月27日,被害人郝某甲“日日还”逾期,被告人盛某伙同赵某甲、王某甲将郝某甲使用的鄂E****7号吉利帝豪轿车盗走;后盛某以车辆相要挟,通过语言威胁郝某甲要求用现金赎车。郝某丙宜昌市鼓楼派出所报案后,王某甲被迫将车交还给被害人郝某甲。

盗窃罪

2018年6月25日林某某贷款过程中,被告人盛某等人与林某某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并在林某某车上安装GPS。2018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盛某、裴某某以被害人林某某未按规定的三个微信账号还款产生****,人为造成还款逾期并单方面认定林某某违约,随即安排贷后催收吴某甲、王某甲、薛某甲三人,通过GPS定位在秭归县茅坪镇花园小区篮球场内,将李某甲所有、林某某日常使用的鄂E****6白色江淮SUV轿车盗走,经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5万元。

抢夺罪

2017年12月27日,被害人刘某丁借用其亲友曾某某所有的一辆哈弗H6型越野车(鄂E****3)使用,并停至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许家冲村一组刘某丁家门前。因车主曾某某在****公司的小额零用贷款逾期,“****”公司贷后催收人员盛某、顾某甲等人前往被害人刘某丁所在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通过预先装在车上的GPS找到曾某某的车辆后,在刘某丁的阻拦下强行将该车开走,并提出要曾某某用钱赎车的同时交纳违约金、滞纳金。因曾某某无经济能力赎车,该车一直被盛某等人非法扣押藏匿。经过秭归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夺的哈弗H6越野车(鄂E****3)价值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2.证人易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赵某乙、樊某乙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电子证据;7.被告人盛某、刘某甲、蒋学艳、蒋某某、吴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顾某甲、薛某甲、杨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刘某甲、蒋学艳、蒋某某、吴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顾某甲、薛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贷款放款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十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吴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顾某甲、薛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吴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纠集刘某甲、蒋学艳、蒋某某、吴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顾某甲、薛某甲、杨某乙等人,长期以公司化团伙形式实施诈骗、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盛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对集团所有犯罪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蒋学艳、吴某甲、杨某甲、顾某甲等人犯罪分工明确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对由其组织指挥参与的犯罪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薛某甲、杨某乙、蒋某某、*乙公司**系犯罪集团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自己参与的犯罪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盛某、吴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顾某甲、薛某甲、杨某乙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新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盛某、吴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顾某甲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蒋学艳、蒋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996231****;被告人杨某乙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19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7本,光盘2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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