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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624号 

  被告人盛某,男,198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号。被告人盛某因曾寻衅滋事,于2006年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10年5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6月28日因吸毒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社区戒毒),于2018年4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5月6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强制戒毒两年(自2018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止);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8日上网追逃,于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释放;现于盐城方强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

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以清公(北)刑诉字[2019]408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盛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我院于2019年10月12日日收到卷宗2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12日日告知被告人盛某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3月期间,在被告人盛某租住的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变压器厂宿舍内,盛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四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25日左右一天的晚上,在被告人盛某租住的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变压器厂宿舍内,盛某容留韩某某、万某某(身份不明)吸食冰毒一次;

2.2018年3月3日左右一天的晚上,在被告人盛某租住的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变压器厂宿舍内,盛某容留韩某某、万某某(身份不明)吸食冰毒一次;

3.2019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盛某租住的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变压器厂宿舍内,盛某容留韩某某、万某某(身份不明)吸食冰毒一次;

4.2019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盛某租住的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变压器厂宿舍内,盛某容留韩某某、万某某(身份不明)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盛某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证言;

(3)被告人盛某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盛某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海洋

2019年11月25日 

附:

1.盛某现于盐城方强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三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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