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89号
被告人盛劲松,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因犯抢劫罪,2008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8年9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劲松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盛劲松在其居住的涪陵区**小区**栋**号的房屋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瞿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将被告人盛劲松和张某某、李某某、瞿某某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四人经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被告人盛劲松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盛劲松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劲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劲松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劲松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劲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盛劲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劲松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红君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盛劲松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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