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盘某甲,男,瑶族,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2********,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家住: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03月3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为6个月,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07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同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8月0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盘某甲以被害人杨某某在**乡**公路边在建房屋的地基属于其家为由劝阻杨某某停止建盖房屋未果后,于2019年07月15日和16日先后两次分别使用工具斧头和锤子将杨某某在建房屋的金属房门4道、铝合金窗框4道、地板砖36块砸坏。经金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盘某甲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12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锤子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
3.证人韦某某、王某某、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8.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云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998737****;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96页、散卷材料2页(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光盘7张、作案工具锤子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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