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10日羁押于海南省儋州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6月11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嘉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自2020年1月2日至2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3月3日至3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9月份的一天,“小某某”(真实身份不详)找到被告人盘某某,让盘某某帮人取钱,并答应给盘某某10%的提成,盘某某表示同意,在明知“小某某”在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本人的工商银行帐户、农业银行账户给“小某某”,再由“小某某”交给诈骗团伙进行存现取款。经核实,杨某甲、杨某乙、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微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受骗后,将钱扫微信二维码支付给杨某甲等人。然后,杨某甲、杨某乙、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再把微信账户上的钱转移到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并通过ATM机套现出来,接着将现金存入由“小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盘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里,共计人民币20900元,盘某某收到银行卡到账的诈骗资金后,先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方式将资金转移,再到顺通商行等商户套取现金交给诈骗团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资金往来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石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然提供银行帐户等支付途径进行存现的方式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凌云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盘某某现羁押在临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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