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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2002********,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盘某某趁其姐姐奉某某不在家将其工商银行卡盗走,到八里街人人乐超市工商银行取走2000元现金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盘某某又持奉某某的该张工商银行卡消费及还债。奉某某该张银行卡被盗金额共计人民币144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盘海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盘某某现羁押在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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