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1468号
被告人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61992********,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4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61994********,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岭**村**号。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盘某某、沈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盘某某、沈某某伙同同案人唐某甲、唐某乙(均另案处理)、唐某丙(已判刑)在花都区新华街乐同村石陂一出租屋502房喝酒喧哗,遭到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曾某某制止。随后上述人员用酒瓶和菜刀殴打被害人郭某甲及曾某某,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3月1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街道**大道**号**楼**租**号**房内抓获被告人盘某某;2014年2月21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三元里汽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沈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郭某甲、曾某某的陈述;
1. 证人郭某乙、同案唐某丙等人的证言;
1. 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1. 被害人郭某甲、曾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1. 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1. 被告人盘某某、沈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某、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4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1917****。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诉讼材料共6册。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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