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乡**林场组,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4月21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盖某某与韩某某在租住房中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盖某某用铁锹和拳头先后殴打韩某某的头部、背部、左腿、手部等,并用腰带勒住韩某某的脖子十余秒钟意欲杀死韩某某,后因想起女儿便放开韩某某,致韩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盖某某已获得韩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陈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女士腰带一条;
2.书证:(1)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2)被害人伤情照片;(3)悔过书;(4)谅解书;(5)归案说明;(6)户籍信息;(7)现场地图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陈述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Kxxxx0035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使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犯罪中止,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盖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小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乡**林场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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