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下旬至4月17日,赵某某(已判刑)在霸州市**镇**有限公司配电室和泵房内,用电缆钳将电缆剪断,放在配电室的地下室内。后赵某某分多次将剪断的电缆放在其冀RV****号大众朗逸汽车内运出厂区。被告人盖某某明知赵某某向其销售的电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约2000元。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缆认定价格为1163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霸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樊金森
附:
1.被告人盖某某现在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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