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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盖某某失火案)_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住集安市**镇。因涉嫌失火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3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失火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失火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盖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在二鹏甸子镇巨户沟村1组苇塘沟林地内打更时,在打更房内烧火取暖,因看护不当造成失火。将打更房烧毁后引起山火,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8.3亩(3.22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盖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盖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沈嘉林鉴字【2018】第533号鉴定意见书;

森公司鉴(火灾)字[2019]86号物证鉴定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寒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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