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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盖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性,1982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阿尔山市**镇**超市**平房。曾因酒后无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于2017年3月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2000元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7月3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早上,被告人盖某某上山采韭菜花,期间喝了二两半装的二锅头白酒一瓶,当日下午16时左右,盖某某

到**镇**所对面赵某某家将所采韭菜花卖完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岔沟西铁路道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盖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含量为252.843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查获时的照片、盖某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盖洪盛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4.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血液内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盖某某拘役1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常海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阿尔山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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