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盘锦**店**,住址:盘锦市大洼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乡**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盖某某驾驶辽L****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五线新立镇加油站北侧路段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无名氏驾驶车辆将张某某腿部碾压后逃离事故现场。经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交管大队认定: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死亡医学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白永红
代理检察员:孙 逊
2019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盖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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