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8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利津县**镇**村,住**村。2014年4月24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盖某某与曹某某、冯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到利津县**镇**村**处,在**段上打孔破坏一处。
2.201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盖某某与曹某某、冯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利津县**镇**村**村**处,在**段上打孔破坏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跃团
检察官助理张艳丽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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