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戚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苏州市虎丘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戚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盐城市**纱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555896****,单位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开发区**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9********,盐城市**纱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联系电话:1333895****。
被告人金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盐城市**纱业有限公司业务经手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绍兴**玩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085261****,单位地址绍兴市越城区**镇**村,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诉讼代表人诸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1********,汉族,绍兴**玩具有限公司职工,联系电话:1301770****。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8********,汉族,大专文化,绍兴**玩具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住浙江省绍兴市**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93871****,单位地址诸暨市**街道**村(前**路),法定代表人骆某某。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94********,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联系电话:1826755****。
被告人沈某甲,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9********,汉族,初中文化,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住浙江省绍兴市**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东阳市**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90987****,单位地址浙江省东阳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诉讼代表人吴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2********,东阳市**线业有限公司股东,联系电话:1350589****。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8********,汉族,高中文化,东阳市**线业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戚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刘某甲、林某甲、金某甲、朱某乙、沈某甲、吴某甲、周某某,被告单位盐城市**纱业有限公司、绍兴**玩具有限公司、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东阳市**线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先后于2018年5月9日、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先后于2018年6月9日、2018年8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6月24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7月24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丁、陈某甲以及戚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泗阳县相继成立了泗阳*甲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泗阳*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泗阳*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泗阳*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之后,戚某乙又与林某乙、许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成立了泗阳*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泗阳*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泗阳*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和泗阳*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公司成立之后,戚某乙等人虚构假的棉花收购记录,自行开具普通发票进行抵扣,并以价税合计金额的4.9%-5%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被告人李某甲,并由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统一进行具体开票和虚假资金流的操作。2016年下半年至2017 年上半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李某丙以及李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以*甲公司、*乙公司、*庚公司、*辛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名义,面向江苏、安徽、浙江等地,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戚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李某乙和戚某乙、李某丁等人成立的*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庚公司、*辛公司利润来源为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返点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上述开票公司每月结算账务、协调事务、代发工资、代缴税款、利润分配等工作,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李某乙主要负责*甲公司、*乙公司的生产经营,参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取的利润分成。现已查明以下26起事实。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7373395元,税额合计8336304.96元;被告人李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037935元,税额合计5672178.49元;被告人戚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311255元,税额合计6645002.67元;被告人李某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677830元,税额合计2132676.18元。分述如下:
1.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无真实对应交易的情况下,仍帮助福建省闽侯县南屿**棉纺织厂、闽侯县南屿**纺织加工场、闽侯县江口*甲纺织厂、闽侯县南屿**纺织厂、闽侯县**纺织厂、闽侯县**工贸有限公司、闽侯县南屿江口**针织厂七家企业通过李某戊(另案处理),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泗阳*乙公司、*戊公司、*庚公司等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237050元,税额1632733.75元。
另查明,在无对应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闽侯县江口**织造厂、福州**纺织有限公司、闽侯县江口*乙纺织厂三家公司亦通过李某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泗阳*甲公司、*乙公司、*戊公司等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十家公司、企业累计购买以泗阳*甲公司、*乙公司、*戊公司、*庚公司等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537050元,税额2257520.08元。
2.2016年下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乐清市*甲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乙通过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甲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1040400元,抵扣税款151169.22元。乐清市*甲工艺品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3.2016年下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慈溪经济开发区**工艺编织厂负责人郦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等,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甲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1040400元,抵扣税款151169.22元。慈溪经济开发区**工艺编织厂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4.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甲从江西、浙江等地采购棉纱以带发票含税价格卖给被告单位盐城市**纱业有限公司。因被告人林某甲无资格开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便联系被告人刘某甲以5.5个点的费用,通过被告人李某丙,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泗阳*乙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被告单位业务负责人金某甲。被告人金某甲在明知所买棉纱来源与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发票无真实对应交易,仍接受上述发票并到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均为*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618400元,税款235152.14元。
5.2016 年下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绍兴市上虞**针织有限公司负责人凌某某通过吴某丙、李某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甲公司、*乙公司、*庚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928650元,抵扣税款134932.07元。其中,以*甲公司、*乙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额合计581850元,税额84542.33元。绍兴市上虞**针织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6.2017年上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温州**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甲通过李某戊介绍,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乙公司、*庚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771175元,抵扣税款112051.06元。其中,以*乙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额合计420775元,税额61138.24元。温州**包装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7.2017年上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乐清市*乙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丙通过吴某丙、李某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庚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693600元,抵扣税款100779.48元。乐清市*乙工艺品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8.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绍兴**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丁通过李某己、李某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乙公司、*庚公司、*己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662400元,抵扣税款96246.14元。其中,以*乙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额合计115600元,税额16796.58元。绍兴**线业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9.2017年上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绍兴**制线有限公司负责人金某乙通过李某己、李某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乙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578000元,抵扣税款83982.9元。绍兴**制线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10.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苍南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薛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丙介绍,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甲公司、*乙公司、*辛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份,价税合计5766850元,抵扣税款837918.46元。其中以*甲公司、*乙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46份,价税额合计5304450元,税额合计770732.14元。苍南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11.2016年下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温州**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甲通过被告人李某丙介绍,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甲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1040400元,抵扣税款151169.22元。温州**纺织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12.2016年下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温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丙介绍,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乙公司、*庚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929880元,抵扣税款135110.77元。其中,以*乙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额合计580500元,税额合计84346.15元。温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13.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浙江省嵊州市**织造领呔有限公司负责人钱某某通过李某己、李某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乙公司、*戊公司的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78000元,抵扣税款83982.9元。其中以*乙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份,价税额合计231200元,税额合计33593.16元。浙江省嵊州市**织造领呔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14.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绍兴**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乙通过钱某某、李某己、李某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辛公司、*戊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62400元,抵扣税款67186.32元。绍兴**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15.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乐清市**工艺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丁通过吴某丙、李某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甲公司、*乙公司、*戊公司、*庚公司、*辛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9份,价税合计9974700元,抵扣税款1449315.25元。其中以*甲公司、*乙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51份,价税额合计5683900元,税额合计825865.74元。乐清市**工艺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16.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嵊州市**织造有限公司负责人范某某通过叶某某介绍,从被告人李某甲和许某某处购买以*甲公司、*乙公司、*己公司、*戊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9份,价税合计3104540元,抵扣税款451086.96元。其中以*甲公司、*乙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7份,价税额合计754400元,税额合计109613.66元。嵊州市**织造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17.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苍南县**棉绳有限公司负责人董某某,从被告人李某甲和许某某处购买以*甲公司、*戊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1653200元,抵扣税款240208.51元。其中以*甲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额合计1151200元,税额合计167268.34元。苍南县**棉绳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18.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绍兴柯桥**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己通过李某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乙公司、*庚公司、*戊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1041250元,抵扣税款151292.73元。其中以*乙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1份,价税额合计116450元,税额16920.09元。绍兴柯桥**纺织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19.2016年下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绍兴市**针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乙通过李某庚、李某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甲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651800元,抵扣税款94705.97元。绍兴市**针纺织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20.2016年下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绍兴*甲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孟某甲通过李某己、李某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甲公司、*戊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693600元,抵扣税款100779.48元。其中以*甲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额合计462400元,税额合计67186.32元。绍兴*甲纺织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21.2016年下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绍兴*乙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孟某乙通过李某己、李某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甲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1618400元,抵扣税款235152.12元。绍兴*乙纺织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22.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绍兴柯桥**织造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某某通过李某庚、李某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以*戊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1556000元,抵扣税款226085.46元。绍兴柯桥**织造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后均用于向当地国税部门抵扣税款。
23.2016 年下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绍兴**玩具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即被告人朱某乙通过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了3份以泗阳*甲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346800元,抵扣税款50389.74元。被告人朱某乙已于归案前将所抵扣税款补缴至当地税务部门。
24.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沈某甲通过李某己、李某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了19份以泗阳*戊纺织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0800元,抵扣税款318321.35元。现沈某甲已退出非法所得318321.35元,暂扣于泗阳县公安局。
25.2016 年下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东阳市**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甲通过被告人李某丙,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了18份以泗阳*甲公司、*乙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85800元,抵扣税款303064.94元。现吴某甲已退出非法所得200000元,暂扣于泗阳县公安局。
26.2016年下半年,在无对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帮助海宁市**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杭州**家纺布艺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乙通过被告人李某丙,从被告人李某甲处分别购买了4份、3份以泗阳*甲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462400元、346500元,分别抵扣税款67186.32元、5034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戚某乙、陈某甲、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戚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刘某甲、林某甲、金某甲、朱某乙、沈某甲、吴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戚某甲违反票据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某、刘某甲、林某甲、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某、刘某甲犯罪数额较大;被告单位盐城市**纱业有限公司、绍兴**玩具有限公司、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东阳市**线业有限公司违反票据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朱某乙、沈某甲、吴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戚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刘某甲、林某甲、周某某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戚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刘某甲、林某甲、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某、刘某甲、林某甲、金某甲、吴某甲、周某某、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耀
2018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戚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林某甲、金某甲、朱某乙、沈某甲、吴某甲、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520507****;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电话:1315777****;被告人林某甲联系电话:1886827****;被告人金某甲联系电话:1895150****;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395871****;被告人沈某甲联系电话:1373526****;被告人吴某甲联系电话:1360572****;被告人朱某乙联系电话:1596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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