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公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益某邓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421291976********,纳西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芒康县**乡**村**组,住芒康县**乡**村扶贫安置搬迁点**栋**单元**楼**号。被告人益某邓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西藏林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7日被西藏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芒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芒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益某邓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益某邓某路过芒康县纳西乡纳西村重格组被害人次某甲家门口时,发现次某甲家里没人,益某邓某遂进入院内,在院内拿取一把十字镐将次某甲家的门锁撬开,进到二楼次某某的卧室,从衣柜上一个包内窃得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作案后,被告人益某邓某将所盗金项链以14560元销赃给向某某,所盗金戒指加工后自用。经鉴定,被盗金项链、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28287.07元。
2.2020年9月3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益某邓某从芒康县纳西乡珠穆朗玛酒店餐厅窗户进入餐厅,在餐厅吧台窃得被害人次某乙现金人民币3100元。2020年9月30日,被害人次某乙通过监控录像发现钱款系被告人益某邓某所盗,经索要益某邓某向次某某退赃1400元。
2020年10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益某邓某在其住处被芒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芒康县公安局分别从向某某和被告人益某邓某处扣押了益某邓某所盗金项链、金戒指,并于2020年11月15日返还给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益某邓某家属向被害人次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600元。被告人益某邓某取得被害人次某甲和次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项链、戒指、十字镐;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拘留证、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证明等;
3.证人证言:向某某等6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次某甲、次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益某邓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芒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益某邓某在被害人次某乙家实施盗窃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益某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益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翻窗的方式先后2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387.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益某邓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益某邓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益某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双 生
书记员:永青拉姆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十字镐、包随案移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