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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益某某盗窃案)_西藏自治区那某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那某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那某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益某某,别名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81990********,藏族,识藏文,无业,户籍地西藏那某市班戈县**乡**村,现住址:西藏那某市色尼区**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西藏那某市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辩护人龙光洪,由那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西藏那某市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益某某利用在被害人欧某某家中做客之机,趁被害人欧某某的妻子出门之际窃走放在煨桑袋内的现金6800元(陆仟捌佰元整),后被告人益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煨桑袋;

2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和解协议书、欠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索某某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询问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益某某讯问笔录;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参照西藏自治区两高《关于我区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系数额较大。被告人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那某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健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益某某现在处所:那某市色尼区**一区(187989*****系被告人母亲号码);

2.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送达回证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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