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察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扎某某系被告人益某某的前儿媳(未领结婚证),扎某某夫妻俩于案发4个月前已调解分手,被害人扎某某搬回原籍**乡**牧场居住,被告人益某某得知被害人扎某某仍与其他男子保持联系,一时气愤,于2019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携带刀具和手电筒从县城独自一人骑摩托车前往**乡,到达“勒萨同”(**牧场下方的地名)后,将摩托车放在路边,徒步爬山于凌晨5时许到达案发地**牧场,右手持刀潜入被害人扎某某居住的帐篷内,左手持手电筒找到正在熟睡的被害人扎某某后,要求被害人扎某某不要再与那男子(尊某某)联系,被害人用被子蒙住头不愿听,被告人益某某将手电筒放在一旁的桌子上,左手抓住被害人扎某某的头发,将其从床上拽至地上,被害人扎某某朝他吐了一脸口水后挣扎中抓住被告人的刀刃,被告人益某某抽回刀子,抓住被害人扎某某左手,并朝左手臂上连砍了两刀,被害人扎某某低头护着手臂,被告人益某某在砍被害人扎某手臂的过程中砍中了头部,造成其头部损伤,随后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扎某某被送往昌都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7月26日16时15分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扎某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的锐器砍击头部,离断左臂,割伤右手。经医院医治无效致失血性休克,应激性消化道出血,气道出血死亡(详见鉴定文书)。被告人益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中午14时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扩大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手电筒;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2)被告人益某某人体三面照、基本情况;(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简要案情;(4)作案工具照片;(5)被告人户籍证明信;(6)被害人户籍证明信;(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0)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11)询问通知书;(12)作案工具照片;(13)被害人伤口照片;(14)鉴定意见通知书;(15)自首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西某某、扎某某、达某某、索某某、扎某某、格某乙、格某甲、布某某、思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文号昌公(物)鉴(尸)字[2019] 118号,文号藏公(物)鉴字[2019]314号;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被告人益某某第四次讯问笔录及指认现场视频光盘1张。8.其他相关书证:(1)接报警记录、简要案情;(2)证人户籍证明信;(3)情况说明;(4)西藏昌都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5)西藏昌都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知情同意书、住院病人风险评估表、手术审批表、手术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会议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输血记录及昌都市人民医院其他检查、检验报告单;(6)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嘎玛泽措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2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5.调解书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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