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益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211981********,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区,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9日05时07分许,被告人益某某驾驶藏AR****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拉萨市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北京西路“自治区财政厅”前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与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中尚某某驾驶的藏A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金属隔离护栏受损,无人伤亡的财损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益某某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134mg/100ml, 119mg/100ml,涉嫌醉酒驾车,后民警将被告人益某某带着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由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血样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益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57mg/100ml,证实益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益某某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益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仍在现场等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桑德吉
助理检察员:高璇
书记员:旦增卓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乡**村**组,联系电话:1339808****.
2.卷宗两册、证据目录、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建议书、量刑建议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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