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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60********,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家住四川省资中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玉某市**镇**手机店买手机时,见收银台上放有一部Iphone11ProMax手机,遂临时起意,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窃得上述手机,后离开现场。经玉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688元。

2020年1月1日晚,被告人邹某某在**手机店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璐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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