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9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村**号,2013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对面北侧,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靠在人行道旁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现金50元。
2.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又窜至我市***街中段,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靠在步行街内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现金50元。
3.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又窜至我市****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靠在人行道旁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现金75元。
4.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又窜至我市*****停车厂旁,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靠在人行道旁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现金20元。
5.2013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名烟名酒商行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靠在该烟酒商行门前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财物,但未盗得财物。
6.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村***号楼下人行道上,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人行道上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现金80元。
7.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现金100元。
8.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门前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财物,但未盗得财物。
9.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宿舍内,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宿舍内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财物,但未盗得财物。
10.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家园南口一小店旁,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家园南口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现金100余元。
11.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路小学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小学门前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现金40余元。
12.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小学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小学门前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现金100余元。
13.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店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店门前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现金100余元。
14.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门前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财物,但未盗得财物。
15.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楼下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财物,但未盗得财物。
16.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小学西侧一公共厕所旁,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厕所旁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现金20余元。
17.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西侧一公共厕所旁,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厕所旁的牌号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现金50余元。
18.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楼下的牌照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财物,但未盗得财物。
19.2012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我市****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楼下的牌照为皖******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车内现金4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盗窃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体检表;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常海艳
2014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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