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皮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青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皮某甲骑自行车至大城县**小区地下停车库,在该地下停车库中使用预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停放在地下车库的汽车车门盗窃车内物品,在该地下车库20号车位上停放的被害人陈某某的大众牌速腾轿车中盗得旧黄金饰品354.17克及现金2600元。按当日平均金价397.47元/克计算,该批黄金饰品价值14077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皮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皮某乙、林某某等的证言;
4分销旧料回仓统计单、明细单等书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海通
检察官助理:李佳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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