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皮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县,住**县**村**组**号。被告人皮某甲曾因赌博,与2014年12月9日被杭州市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被告人皮某乙(别名柳某某),女,系被告人皮某甲之妻,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村**组**号,现暂住于如皋市**街道**镇**幢**室。被告人皮某乙曾因卖淫,于2011年7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皮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县,住**县**村**组**。
被告人吴某甲,女,系被告人皮某丙之妻,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县**村**组**号,现暂住于如皋市**街道**公寓楼**室。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影城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现暂住于如皋市**街道**居。
上述七被告人均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中,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丙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被告人皮某乙、吴某甲、章某某、俞某某、吴某乙均于2020年8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乙、皮某丙、吴某甲、章某某、俞某某、吴某乙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及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至7月22日间,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乙经事先共谋,通过微信、陌陌等聊天软件招揽嫖客,并联系被告人章某某、俞某某、吴某乙作为代聊手帮助通过聊天软件招揽嫖客,约定代聊手从中获取部分提成。在招揽到嫖客并谈妥地点、嫖资后,由被告人皮某乙前往卖淫,或由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乙介绍卖淫女杨某某、甘某某、“sum**”(微信昵称)前往卖淫,与卖淫女约定对半分成。
2020年6月3日至7月22日间,被告人皮某丙、吴某甲经事先共谋,通过微信、陌陌等聊天软件招揽嫖客,在与嫖客确定好地点、价格后,由被告人吴某甲前往卖淫,或介绍卖淫女杨某某、边某园前往卖淫,与卖淫女约定对半分成。
2020年7月11日至7月22日间,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乙与被告人皮某丙、吴某甲还互相免费介绍嫖客。其中,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乙先后9次将通过上述方式招揽的嫖客免费介绍给被告人皮某丙、吴某甲,由被告人皮某丙、吴某甲介绍卖淫女边某园等人前往卖淫;被告人皮某丙、吴某甲先后18次将通过上述方式招揽的嫖客免费介绍给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乙,由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乙介绍卖淫女杨某某、甘某某、“sum**”等人卖淫。
其间,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乙共介绍卖淫232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5230元;被告人皮某丙、吴某甲共介绍卖淫67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7780元;被告人章某某自2020年6月1日至7月22日介绍卖淫4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9880元;被告人俞某某自2020年6月2日至7月22日介绍卖淫5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8300元;被告人吴某乙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22日介绍卖淫50次,非法获利12570元。
案发后,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乙、皮某丙、吴某甲、章某某、俞某某、吴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皮某甲处扣押vivo手机、苹果手机各3部、避孕套74只;从被告人皮某乙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从被告人皮某丙处扣押苹果8plus手机1部、苹果6plus手机2部;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苹果6splus手机、苹果6s手机、苹果X手机、vivo手机各1部;从被告人章某某处扣押苹果8手机1部;从被告人俞某某处扣押vivo手机、苹果8手机各1部;从被告人吴某乙处扣押oppo手机2部,均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7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乙、皮某丙、吴某甲、章某某、俞某某、吴某乙介绍他人卖淫,其7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乙、皮某丙、吴某甲、章某某、俞某某、吴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丙、章某某、俞某某、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皮某乙、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乙、皮某丙、吴某甲、章某某、俞某某、吴某乙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乙、皮某丙、吴某甲、章某某、俞某某、吴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刚
检察官助理陆茜敏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皮某甲、皮某丙现被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皮某乙、吴某甲、章某某、俞某某、吴某乙现分别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通城县**村**组**号、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村**组**号、海安市**镇**村**组**号、如皋市**镇**村**组**号、如皋市**街道**居。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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