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号。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道**段**小区附近,以950元的价格贩卖0.85克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后被人赃俱获。经称量及检验,确系海洛因毒品,且共计0.85克毒品海洛因已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皮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皮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东
2021年1月19日
附:一、被告人皮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
侦查卷二卷
量刑建议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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