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9********,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集团工作,住江阴市**镇**苑**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湾**号)。被告人皮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8日告知被告人皮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皮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同年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晚,周某甲(另案处理)因先前被张某甲(另案处理)辱骂,欲教训张某甲,遂纠集被告人皮某某、雷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秦某某、童某某、孙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并约张某甲在江阴市**镇**路**号**毛纺织有限公司马路对面见面,张某甲到场后先与周某甲对话,后被告人皮某某以手臂环住张某甲脖子,两人僵持后松开,后续雷某某以金属伸缩棍,周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童某某、孙某某以拳打脚踢方式,共同殴打张某甲,张某甲落败后被迫道歉离场。
当晚,张某甲离开后又纠集李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并准备金属凳脚、匕首为工具,在微信上与周某甲、被告人皮某某相约在江阴市**镇**桥**桥堍进行斗殴,后前往现场,由张某甲、周某某在桥堍等待,李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在旁边绿化带埋伏,周某甲则与被告人皮某某(携带金属伸缩棍)、雷某某、张某乙、秦某某、孙某某、童某某前往,双方见面后,罗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等人以金属凳脚击打等方式先殴打被告人皮某某,被告人皮某某遂持金属伸缩棍与之互殴,周某甲、雷某某、张某乙、秦某某、孙某某、童某某被张某甲一方人员喝令蹲在地上并被金属凳脚击打、扇耳光。
被告人皮某某因被李某某等人持匕首追击逃离桥堍,摆脱追击后折返,见民警在场即主动回到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斗殴中受伤的孙某某、张某甲、周某甲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聊天记录截图、械具图片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张某甲、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伤势鉴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现场勘验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彩娟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苑**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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