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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皮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50023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村**组**号,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 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6时09分至7时32分,被告人皮川江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路**号**的家中,将被害人谭某某遗落在其车上的苹果手机打开,分四次从谭某某支付宝余额宝账户内盗走人民币22898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内用于赌博。当日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皮某某,皮某某因害怕盗窃行为被发现,在删除支付宝交易记录后将作案手机藏匿于一车库内。随后,皮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民警多次做思想工作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但谎称已将作案手机扔进了嘉陵江。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697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手机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支付宝交易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手机提取、现场指认等笔录;

6.手机提取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7.支付宝账户交易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89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俊斌

检察官助理:秦圣卓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皮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

3.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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