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区**号。2019年11月22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20时许,在唐山市遵化市永辉超市一楼内,被告人皮某某趁徐某甲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S8手机盗走。经唐山市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于2018年4月1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617元。后该手机被皮某某抵押给刘某甲。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给徐某甲。
2019年1月5日17时许,在唐山市远洋城东门口,被告人皮某某趁石某某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的oppoR11S手机盗走。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oppoR11S手机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435元。
2019年10月25日11时许,在唐山市丰某某天奕商厦北门口,被告人皮某某趁徐某乙进入天奕商厦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皮某某称将该手机以200元卖出。
2019年10月26日17时许,在唐山市丰某某天奕商厦北门口,被告人皮某某趁刘某乙走出天奕商厦门口掀门帘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OPPO R17手机盗走。皮某某称将该手机以1200元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玲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皮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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