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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皮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7日10时47分,被告人皮某某在**镇**小区南门对面**速运公司大厅内,将被害人巩某某放在大厅内柜台旁纸箱上的黑色vivo x21A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1.00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皮某某主动到开鲁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核实情况(3)到案经过(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视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6)接受证据清单:网上购买vivox21手机订单截图。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勘验笔录附照片、指认笔录附照片。

6、鉴定意见:(1)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开发改价认(2020)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开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6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玉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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