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皮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泸西县**镇**村**号出租屋车库内的一辆白/黑色跃进牌两轮摩托车,皮某某于当日将该摩托车以400元卖给**塘“****工作室”的罗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泸价认〔2019〕1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系他人陪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皮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被告人皮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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