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4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2020年8月2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强奸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皮某某明知被害人冯某甲智力和精神有障碍,进入垫江县**镇**村**组**号冯某甲家中,欲在床上与冯某甲发生性关系,因自身生理原因未得逞。
2020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冯某甲家中,欲与冯某甲发生性关系时,被冯某甲父亲冯某乙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皮某某抓获。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甲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据清单、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冯某乙、陈某某、冯某丙、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1372号、渝公鉴(DNA)[2020]3366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人身检查、提取笔录等笔录;
6.被害人冯某甲家附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强行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女性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时年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蜀荣
检察官助理 邓文凤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皮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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