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皮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5********,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车**。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村**,住鄂州市**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皮某某饮酒后驾驶鄂G****5黑色现代小型客车自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向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鄂州市寿昌大道洋澜国际康城南门路段时,被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皮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9mg/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饮酒现场照片、查获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证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现场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洁琼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街**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67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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