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经黄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午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鄂B*****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黄石市铁山区**湾往黄石市**桥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道**路段时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为96mg/100ml。随后。皮某某被民警带至黄石市第五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皮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量检测为100.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执法记录视频;4.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镇**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587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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