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奎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七师130团**小区**号,现住址:新疆第七师130团**小区**号。被告人皮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皮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新D*****小型轿车行驶至第七师130团东公园路与纺织路丁字路口以西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带往第七师130团医院提取血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皮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59mg/100ml,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张某某、刘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某一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巧玲
检察官助理:常 伟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新疆第七师130团**小区**号,联系方式:1509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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