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633号
被告人皮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南昌市新建区****职工宿舍**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某监狱狱警,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高中文化,幼儿园老师,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吕某某、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皮某某驾车带着被告人吕某某、钟某某去南昌县蒋巷镇找人购买毒品,在买好毒品返回至新建区联圩镇某道路旁时,被告人皮某某容留吕某某、钟某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而后,被告人皮某某继续驾车来到某甲农场被告人钟某某住处,钟某某容留吕某某、皮某某将剩余的毒品吸完。
2、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皮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吕某某去南昌县蒋巷镇购买毒品,在买好毒品返回至新建区联圩镇某道路旁时,被告人皮某某容留吕某某在车内吸毒。接着,皮某某在某甲农场接到钟某某并赶往某乙农场被告人吕某某的住处,被告人吕某某在其住处容留皮某某、钟某某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皮某某再次开车带着被告人吕某某去南昌县蒋巷镇购买毒品,在买好毒品返回至新建区联圩镇某道路旁时,被告人皮某某容留吕某某在车内吸毒。接着,皮某某在某甲农场接到钟某某并赶往某乙农场被告人吕某某的住处,被告人吕某某在其住处容留皮某某、钟某某吸食毒品。
4、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某甲农场其家中先后容留皮某某、丁某某、吕某某吸食毒品。
5、2019年11月某天,被告人吕某某在某乙农场其住处先容留皮某某吸毒,而后丁某某、钟某某来到吕某某住处吸食毒品。
6、2020年4月某天,被告人钟某某在其住处容留熊某某、袁某某吸毒。
7、2019年夏天,被告人吕某某在某乙农场其住处容留袁某某、皮某某、钟某某吸毒。
8、2019年夏天,被告人吕某某在某乙农场其住处容留袁某某、皮某某吸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熊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皮某某、吕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吕某某、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皮某某、钟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皮亚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傅重辉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皮某某、吕某某、钟某某现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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