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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皋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阜宁县********号。被告人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新沟镇新海路出发,行驶至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皋某某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1。

1.涉案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明、机动车整车公告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权

检察官助理:赵  莹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皋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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