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皇某甲 ,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睢县**乡**村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皇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睢县**乡**村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附**号。200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200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皇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2********,汉族,中专文化,睢县**局技工,时任睢县**乡**村村委支部书记,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睢县**乡**村村委支部书记,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镇**路**号,现住睢县**镇**路**号附**号,睢县**社区**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皇某丙、闫某某等八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3日两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给被告人皇某丙打电话,让皇某丙把闫某某的车截下。被告人皇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来到睢县董店乡振兴大道北段,将闫某某乘坐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车辆拦下,皇某丙将张某乙从车上拽下,与张某甲、闫某某一起对张某乙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皇某乙、皇某甲、皇某丁、杨某甲、李某某陆续赶到,一并对张某乙实施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被害人王某甲在路边站着看时,皇某丙等人以为赵某某和王某甲是张某乙叫过来的人,又对赵某某、王某甲二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6年1月19日下午,在睢县董店乡皇台南村社区东地,被告人皇某甲称被害人韩某某的电动车压到皇某甲家的小麦,双方发生口角,皇某甲对韩某某实施殴打,之后韩某某的弟弟刘某甲与张某丙来到现场,皇某甲又对刘某甲实施殴打,被告人皇某乙看到皇某甲与人打架,拿着一根杨树枝对刘某甲及张某丙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甲、张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微伤。
被告人皇某甲、皇某乙、张某甲、皇某丙、闫某某、杨某甲、皇某丁、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乙、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皇某戊、皇某己、王某丙、康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赵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刘某甲、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皇某甲、皇某乙、张某甲、皇某丙、闫某某、杨某甲、皇某丁、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皇某甲、皇某乙、张某甲、皇某丙、闫某某、杨某甲、皇某丁、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甲、皇某乙、张某甲、皇某丙、闫某某、杨某甲、皇某丁、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皇某乙、张某甲、皇某丙、闫某某、杨某甲、皇某丁、李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皇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皇某乙、皇某甲、张某甲、皇某丙、闫某某、杨某甲、皇某丁、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亚峰
(院印)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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