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皇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经涉嫌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1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皇某某骑两轮电动车到睢县**乡**村姜某某家门口,发现姜某某家大门没有上锁,皇某某推开姜某某家大门,进入院内,又推开房屋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将姜某某家一楼东间卧室内床头柜上的一部银白色的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皇某某以11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手机卖给在涉嫌**乡**村修理手机的王某。姜某某发现其手机被盗后报警,民警调取姜某某家监控录像,抓获被告人皇某某。案发后,被盗的银白色苹果牌6PLUS型号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姜某某。被告人人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入户手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被告人皇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睢县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证人王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皇某某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林峰
检察官助理:裴智鑫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皇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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