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皇某某,性别:**,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91********,**族,**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博爱县**乡**村**街**号,住本市普陀区常德路**号**座**室。2020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皇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弄购物中心**层“盒马鲜生”,将商品藏于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以不扫码付款的方式盗窃了五花肉、带鱼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0余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皇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弄购物中心**层“盒马鲜生”,将商品藏于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以不扫码付款的方式盗窃了五花肉、带鱼等物品。
2.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皇某某至上述“盒马鲜生”超市内以上述方式盗窃了眼膜、菠萝切片等物品。
3.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皇甫金至上述“盒马鲜生”超市内以上述方式盗窃了基围虾等物品。
4.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皇某某至上述“盒马鲜生”超市内以上述同样方式盗窃了鲈鱼等物品。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皇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弄购物中心**层“盒马鲜生”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其赔偿了“盒马鲜生”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被害单位“盒马鲜生”超市的员工,通过查看监控,发现被告人皇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 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5月4日在“盒马鲜生”盗窃五花肉、带鱼等物品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民警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3.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案发经过的情况。
4.赔付情况、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皇某某已向“盒马鲜生”赔付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皇某某的身份、到案情况。
6.被告人皇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4日,其至本市普陀区**路**弄购物中心**层“盒马鲜生”,将商品藏于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以不扫码付款的方式盗窃了五花肉、带鱼等物品。案发后,其赔偿了“盒马鲜生”的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皇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熹
检察官助理 黄本超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1661**** 。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律师沈加全,电话:138166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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