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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皇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7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村民委员会****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皇某某酒后驾驶云L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澜线由南涧方向驶往公郎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行至西澜线K2555+5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皇某某进行呼出式酒精含量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经鉴定,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2.75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92.7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旺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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