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皇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渔人码头**饭店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杨某某**路**号**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渔人码头**饭店厨师,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号**号,现住本市杨某某**路**号**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皇某某、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皇某某、鲍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皇某某、鲍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室,因对被害人张某某酒后滋事不满,遂对张某某拳打脚踢,期间皇某某持电水壶砸张某某头部,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张某某被拉倒在地,并被地上的玻璃杯碎片划伤,致使右手臂动脉破裂后出血。被告人皇某某、鲍某某见状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且及时施救止血。现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右前臂创后遗留皮肤瘢痕皮14.6cm长,并有右桡动脉破裂,右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右前臂拇长屈肌腱、指浅屈肌肌群及肌腱、桡侧腕屈肌肌腱、掌长肌腱损伤,左示指创后遗留皮肤瘢痕,构成轻伤。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皇某某、鲍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但鲍某某到案后的第一份供述未如实交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9日21时许,其和鲍某某、皇某某三人一起出去喝酒,到次日凌晨喝完酒回到杨某某**路**号**室的宿舍后其就开始发牢骚骂人。鲍某某就掐着其脖子把其往后推,其遂和鲍某某纠缠在一起。皇某某见状也参与进来,之后其被鲍某某、皇某某两人打倒在地,期间皇某某还拿电水壶砸了其头部一下,通过监控录像回放,其发现鲍某某和皇某某在打其的时候将一个玻璃杯打翻在地,后其被拉倒在地的时候手被碎玻璃割破。鲍某某、皇某某遂将其送至医院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0日凌晨张某某被同事皇某某、鲍某某打伤住院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证实本案的作案过程。
4.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张某某病历资料、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外伤致右前臂创后遗留皮肤瘢痕皮14.6cm长,并有右桡动脉破裂,右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右前臂拇长屈肌腱、指浅屈肌肌群及肌腱、桡侧腕屈肌肌腱、掌长肌腱损伤,左示指创后遗留皮肤瘢痕,构成轻伤。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皇某某、鲍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皇某某、鲍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皇某某、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某、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皇某某、鲍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若皇某某、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皇某某、鲍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荷萍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皇某某、鲍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皇某某的辩护人陈飞,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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