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崇州市**镇**街**号**栋**单元**号。2016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和2020年5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在崇州市新西江桥路边公交站台、崇州市南河大桥路边向聂某某贩卖500元约0.7克、200元约0.2克冰毒。
2020年年7月1日21时50分许,崇州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抓获吸毒人员聂某某。办案民警依法对聂某某进行控制下交付,同日22时许,在崇州市崇阳镇龙门北街与唐安西路交叉路口,将驾驶川A*****轿车前来交易的被告人白某某挡获,经现场对驾驶的车辆、人身进行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一台电子称,三个同等大小装有白色透明结晶体的透明塑料袋,经称量,该三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3克、0.3克,0.6克,后经鉴定,该上述三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峰
检察官助理:蒋雪柳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 建议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冰毒1.2克、电子称一个、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红魔牌红色手机一部、黑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VOLVO车辆与本案无关,建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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