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街道**社区**路**号**室。被告人白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8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治安拘留十日;被告人白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5日,朱某某、丁某某至被告人白某经营的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街道**路**号**投资公司借款,后在白某的要求下朱某某将其本市经济开发区**街道**苑**号**室房产证、丁某某将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被告人白某作抵押,朱某某作为借款人、丁某某作为担保人向被告人白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期限2个月,利息约定为月息15%,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8000元,朱某某、丁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102000元。2017年2月28日,朱某某、丁某某再次向被告人白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5%,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45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25500元。
因上述2次借款朱某某、丁某某未偿还,被告人白某先后3次采用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迫使朱某某、丁某某二人至**投资公司偿还借款,并强迫2人分别于2017年4月7日、5月29日、6月24日签订3份虚设的借据。2017年4月前后,朱某某被迫将一只金手镯交予被告人白某。因朱某某未偿还借款及上述虚增债务,被告人白某以将朱某某房产抵押或要求强制转让房产相要挟,迫使朱某某将抵押的房产进行处分以偿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6月26日朱某某被迫与白某及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436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卖给白某,后房产中介将该房屋以人民币58万余元(含10万元左右土地出让金、2万元左右中介费)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白某得房款后将其中人民币100000元退还给朱某某。2018年5月8日,因朱某某向相关部门举报白某涉嫌黑恶犯罪,白某又退还给朱某某人民币70000元。综上,被告人白某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虚增债务的方式,采取上述威胁、恐吓、非法拘禁等手法敲诈勒索朱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60000余元及金手镯一只。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借条、借据、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威
附:
1.被告人白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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