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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5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永盛镇瀛山村后湾组。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被重庆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诈骗财物,于2012年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被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虚构帮人介绍婚姻需收取见面礼金,骗取被害人梅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4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白某某借喝水的名义来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梅某某家中,以婚姻介绍为由将梅某某带至綦江区文龙街道河东市场边一个坝子处,骗取梅某某6600元钱的见面礼金后逃离现场。

2、2020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镇**村附近碰到张某某,以婚姻介绍为由将张某某带至綦江区文龙街道河东市场边的铁路附近,骗取张某某4000元钱的见面礼金后逃离现场。

3、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借喝水的名义来到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镇的谭某某家中,以婚姻介绍为由将谭某某、其亲戚杨某某带至綦江区三江街道平交道公路桥下的铁路边,骗取杨某某3520元钱的见面礼金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农商行路口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白某某诈骗所得赃款大部分已被其挥霍用尽,所剩现金2296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虚构帮人介绍婚姻需收取见面礼金,骗取被害人梅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4120元;

3.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累犯,有多次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4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诈骗对象有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张  婷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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