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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多尔基盗窃案)_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白某多尔基,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6198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金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金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3月16日,因盗窃罪被金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金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本案由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多尔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白某多尔基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金川县毛日乡毛日村公路边盗窃牦公牛一头、母犏牛一头,并在现场进行宰杀,将牛的头、蹄及内脏丢弃后,牛肉变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牛价值人民币179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绳子、斧头等物证;2.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罗某某、泽某某的陈述;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多尔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多尔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9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多尔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盗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6个月,罚金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莉琼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证绳子、斧头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起诉书8份。

7. 亲属代交罚金1000.00元随案移送。

8.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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