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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址:同上。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12号“名师荟”教育机构3楼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胡某甲(男,40岁)的儿子胡某乙交由老师代保管的绿色华为nvoa5pro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7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61元。

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被民警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林 丹

  2021年2月1日

                                    

附件:

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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