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白某专,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乡**村**组,现住地**。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2016年10月2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路**号**组**号,现住址**。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7年5月20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行为,于2017年5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专、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专、雷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白某专与雷某相约实施盗窃,由白某专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雷某在德山*****工地盗窃“建设工地模版内支撑”约600斤,并销赃给陈某某,得赃款420元,被告人白某专与雷某各自分赃21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20年4月15日2时至4时许,被告人白某专与雷某相约盗窃德山工地的扣件,二人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德山**路**医院,先后两次盗窃扣件共计1020个,其中450个扣件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570个扣件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谭某某,被告人白某专与雷某各自分赃1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00元。
3、2020年5月15日凌晨2至3时许,被告人白某专与雷某相约盗窃桃源*医院工地的扣件,由白某专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雷某在桃源县**路*医院工地盗窃扣件420个,并以126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被告人白某专与雷某各自分赃21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涉案扣件420个,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销售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专、雷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专、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专、雷某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专、雷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白某专、雷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君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白某专、雷某均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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